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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家利与被上诉人李国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利,李国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利,女,1992年11月1日生。诉讼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8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鹏,男,1987年12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家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4月29日16时,被告李国军驾驶云A4Z1**号车沿滇池路南向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海路时左转弯,恰遇原告驾车沿滇池路北向南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国军车辆车头与原告车辆左侧车身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月。被告李国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71.29元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军所驾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诉至一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9121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国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无病历相互印证,一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按110元计算的请求未超出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802元的标准,故一审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意见加以证明,一审不予确认。对于营养费,一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月起在昆明工作及现居住在此,由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在昆明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的依据,一审依法确认依照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根据医院出具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月的意见,并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802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共计48日的误工费为5365.74元。对于鉴定费,一审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的内容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300元。对于交通费,一审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71.2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38371.29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5365.74元、护理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757.74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757.74元。不足部分为28371.29元,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3129.03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国军垫付的费用15571.29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37557.7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7.74元。二、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利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家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云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家利的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刘家利在昆明务工已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一审仍然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因事故致右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医院已经建议全休一个月,在此情况下,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仅计算48天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军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明确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刘家利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刘家利的损失,先应由承保李国军车辆的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于李国军投保了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对限额内不足部分的费用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次,对于争议的刘家利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审理评判。1、残疾赔偿金,前述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家利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实其在事发前确在昆明工作的事实,同时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学习/务工证明》证实其在2010年7月起就一直在外务工/学习以及经常居住地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于城镇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保护为人民币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一审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刘家利伤情经治疗出院时医院明确建议全休一个月,故一审以该明确的医嘱意见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8天的误工费5365.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一审按照前述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保护上诉人刘家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正确,而其上诉主张认为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应当支持护理费,因该医嘱并未明确全休期间需护理的意见,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确认的上诉人刘家利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3571.2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刘家利本案损失合计人民币98115.03元,其中医疗费23571.29元因已经分别由被上诉人李国平、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3571.29元和10000元,故不再予以支付,同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对于医疗费项下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4800元扣减被上诉人李国军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后的12800元应由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另外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还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58443.74元。最后对于鉴定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军予以承担的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家利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利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57.74元。”三、由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家利人民币58443.74元,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家利人民币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2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军负担人民币2496元,由上诉人刘家利负担人民币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余 锋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