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1268原告张永文与被告侯占山、张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文,侯占山,张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2民初1268号原告张永文,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号5-8-2,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70********。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山,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隆昌镇双胜村十组。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60********。被告张翠丽,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上京路北段路西公园公寓*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永文与被告侯占山、张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侯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翠丽系被告侯占山的儿媳,现在被告侯占山夫妇与被告张翠丽夫妇为一居生活,2014年1月2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公园公寓1号楼1单元209室,该楼房建筑面积112.16平方米,总价款为425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支付购房款6万元,剩余的房款待原告将此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张翠丽名下之后,被告立即办理按揭贷款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房屋,可原告早在2014年1月2日就已经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张翠丽名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购房款,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的房款。被告辩称,2013年我给原告张永文的妻子打工,工程是恢复供暖路面,一万零几十平方米,干活之前没有约定价格,张永文的妻子口头约定人工费由她开,给我补助每月4-5万元,我就找十几个人给张永文的妻子干了三个月。工程完工后我向原告的妻子要钱,要买房子,原告妻子承诺房子由其解决,张永文妻子就带着我到公园小区看了房子,价格是每平方米3800元,抵顶我的工程款120000元。2013年我在沈阳,张永文叫我儿子和儿媳装修,201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住到楼上的。春节后,张永文要钱我给付了60000元现金。我又给原告5000元税款,原告给我办了房产本。十月原告又要拿我的房本借贷款,因房子是我儿子与儿媳的名字,没办妥,原告就要和我算账,因工程款有出入,原告将我起诉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侯占山购买原告的公园公寓1号楼1单元209室,尾欠价款36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丽系被告侯占山的儿媳,2014年1月2日,被告侯占山购买了原告位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公园公寓1号楼1单元209室,该楼房建筑面积112.16平方米,总价款为425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支付购房款60000元,剩余的房款待原告将此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张翠丽名下之后,被告立即办理按揭贷款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房屋,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就已经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张翠丽名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的购房款,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的房款。被告侯占山以原告及其妻子欠其工程款为由没有付清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侯占山主张与原告及其妻子存在工程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本案无法冲减被告所欠房款,庭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山、张翠丽给付原告张永文房款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保全费234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