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德,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德。委托代理人:田维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德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7号裁定,张文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张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文德系参保人员,于1974年1月到川庆公司工作,1992年12月14日因工受伤,1993年5月22日,经重医二院鉴定为五级伤残,张文德于1997年7月退休。依照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文件规定,川庆公司应支付张文德残废补助费,故起诉请求判令川庆公司支付张文德赔偿残废补助费462836元(3140+314÷2=1727,93年6月至2015年9月共计268个月,1727×268=462836元。一审法院查明:张文德系川庆公司的退休职工,1994年8月31日,重庆市原江北县劳动局经审查同意张文德从1994年9月起退休([江劳险发(1994)215号]文件)。1994年9月起,由川庆公司支付退休费;1997年9月起,张文德的退休费进入社保统筹,每月由社保机构统一支付。1992年12月14日,张文德因工受伤,1993年5月22日,经重医二院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9月8日,张文德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川庆公司支付残废补助费462836元。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德遂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张文德无论是1994年9月退休,还是1997年7月退休,其均已于1997年9月起由社保机构统一支付退休费或者养老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川庆公司至少已经从1997年7月起为张文德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因此,其本案起诉显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德的起诉。张文德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张文德实在1992年社保统筹支付退休金前受工伤,受伤后每月工资减少138元即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8%,其残废补助费应由川庆公司负担。2.川庆公司支付“残废补助费”在法律上是“自认之诉”,属于民事审理范围。2011年川庆公司委托劳动鉴定,张文德为八级伤残,2012年4月19日拒绝赔偿,2014年4月其公司会议纪要承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办理,该承诺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川庆公司答辩称:张文德已进入社保统筹支付退休金10多年,其诉求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其所称“自认之诉”无法律依据,张文德1992年受伤后工资并未减少,不属于公司关于依法补发工伤待遇的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未参加社保统筹的劳动者在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川庆公司已为张文德参加社会保险,且张文德从1994年起在川庆公司领取退休金、从1997年起其退休金纳入社保统筹支付,本案显然并不属于前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文德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文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7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