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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173号罪犯罗志刚,曾用名罗红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渭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志刚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罗志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罗志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16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罗志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罗志刚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35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