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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跃军与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超、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超,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84号原告李跃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樟树湾组。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水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唐细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细超,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芦茅江煤矿芦茅江居委会三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伟康,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兴和路***号。原告李跃军与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家公司)、被告唐细超、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家居公司)、被告李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欧乐家公司及被告唐细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特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欧乐家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此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被告欧乐家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乐家公司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2、被告欧乐家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64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后段利息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乐家公司及被告唐细超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诉状中故意隐瞒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16000元的事实。2、答辩人唐细超与原告曾就本案诉争纠纷达成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伟特家居公司及被告李伟康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先行处理借款人的财产,公司及个人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能由答辩人承担。另外,原告银行付款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如有重大隐瞒要求解除担保。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李跃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担保保证人保证的事实;证据2、转账存款单、银行流水记录、周志强个人取款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委托周志强支付了该400万元的借款,另外周志强多支付的100万元是周志强个人与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往来,同时该100万元已经实际偿还。经开庭质证,被告欧乐家公司及被告唐细超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唐细超以及欧乐家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但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对证据2转账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出借人,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和周志强个人取款凭证可以看出打款人是周志强,其金额为500万元,因金额较大且周志强未出庭,无法查明周志强与本案原告是什么关系,应追加周志强为第三人或作为案件的相关参与人参与到本案中。被告伟特家居公司及被告李伟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但认为实际支付金额与借条约定的400万元不相符。(二)被告欧乐家公司、唐细超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唐敏个人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拟证明在原告借款当日唐敏取现416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唐敏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欧乐家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9天的利息1.8万元的事实;证据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欧乐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至原告指定刘俊武账户上的事实;证据4、周志强《民事起诉状》及(2015)宁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周志强与本案的被告存在民间借贷业务往来且未向周志强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敏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400万元已经还了916000元,另外的100万元已全部还本付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唐敏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诉争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周志强与本案被告就1130万元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中证人唐敏所述2015年4月9日支付给周志强的41.6万元的现金以及2015年6月2日支付给刘俊武的50万元的陈述有异议,对于支付的101.8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01.8万元系欧乐家公司与周志强之间的借款往来,被告欧乐家公司实际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是周志强的借款,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4月19日还本付息101.8万元,同时认为唐敏作为欧乐家公司会计与其存在隶属关系及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当低,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伟特家居公司、李伟康对被告欧乐家、唐细超提交的证据还本付息的情况不知情。(三)被告伟特家居公司及被告李伟康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欧乐家公司及被告唐细超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传唤周志强到庭接受了质询,其当庭陈述在2015年4月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其接受原告李跃军委托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另100万元系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周志强本人的借款,之后该笔100万元已经由欧乐家公司还本付息;另周志强对被告提出在2015年4月9日交付其现金416000元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周志强的到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跃军委托周志强支付欧乐家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5,本院认为出庭证人唐敏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度,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支持,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原告李跃军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现特从出借人李跃军借款400万元整,月利率6%;此款拟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本借款如涉及诉讼,本人同意此笔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凡因出借人因实现此笔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同时委托出借人将此款付至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80081040040588950012”。在该借条尾部,被告唐细超及被告李伟康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被告伟特家居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保证内容注明:“担保保证人承诺,本人/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超的此笔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条出具当日,案外人周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及网银支付方式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欧乐家公司80081040040588950012账户上付款500万元,根据周志强的到庭陈述,上述500万元中有400万元系其接受原告李跃军委托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另100万元系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周志强本人的借款,之后该笔100万元借款已由欧乐家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欧乐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100万元借款已还本付息。另查明:1、被告欧乐家公司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周志强借款5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周志强借款58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130万元由周志强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制作(2015)宁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经庭审质询,周志强对被告提出在2015年4月9日交付其现金416000元不予认可。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跃军是否履行其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400万元给借款人被告欧乐家公司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如何确认;二是原告李跃军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应当以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给借款人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欧乐家公司向原告李跃军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李跃军委托周志强向被告欧乐家公司支付借款,而在周志强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欧乐家公司指定账号的500万元中,100万元系周志强出借给被告欧乐家公司的借款,另400万元周志强承认系接受原告李跃军的委托代为支付借款,本院认为该400万元即为原告李跃军依照借条约定支付给欧乐家公司的借款。被告欧乐家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欧乐家公司与周志强存在借贷资金往来,经本院查明周志强于2015年4月9日支付给欧乐家公司的500万元与(2015)宁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130万元借贷资金并无关联;2、被告欧乐家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周志强支付至80081040040588950012账户上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经还本付息的事实与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转账支付周志强101.8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印证,另400万元周志强承认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周志强的当庭承认行为排除了周志强对该4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军已经履行其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400万元给借款人被告欧乐家公司的义务,其对被告欧乐家公司享有的上述400万元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本金只有308.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借款当日提取现金41.6万元由出庭证人唐敏交付周志强,原告李跃军及周志强均不予认可,被告欧乐家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本院难予采信;被告陈述2015年6月2日转账支付给刘俊武的50万元系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刘俊武的50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刘俊武之间是否存在金钱给付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与原告就本案诉争纠纷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因被告已撤回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待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后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利率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欧乐家公司未能提交针对本案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担保保证人承诺的内容约定:“本人/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细超的此笔借款、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支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欧乐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公司履行该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欧乐家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跃军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李跃军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确认的债务向原告李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唐细超、李伟康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20元,由被告湖南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