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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与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488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被执行人陈谋莲,女。被执行人钟哲科,男。被执行人谢春莲,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5)西莲证经字第1208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发出执行证书,责令其履行执行证书确认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54944.4元、欠息4692.91元及罚息,但其三人一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旭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104执488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与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04执48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钟哲科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1050104009-68-1-1-30601-1。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附:(2016)陕0104执488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104执488号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联社昆明路分社与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04执48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谋莲、钟哲科、谢春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谋莲名下陕A1GE**揽胜极光越野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6)陕0104执488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