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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广亮、蒋素勤等与侯保全、李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亮,蒋素勤,侯保全,李红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044号原告侯广亮,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蒋素勤,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文盲,无职业,系原告侯广亮之妻,住商丘市睢阳区宁陈村委会三1队101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5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保全(曾用名侯学清),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商丘市长征医院职工,系二原告长子,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梁园区卫生防疫站员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英、黄晓华(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广亮、蒋素勤与被告侯保全、李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亮、蒋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被告侯保全、被告李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黄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被告侯保全上大学期间,二原告出资在侯保全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97.14平方米左右,后办理了房产证。二被告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所在村庄听说要开发,原告为了利益最大化,遂找施工队出资在该房子上加建了二、三、四层房屋,约300平方米,并管理使用至今。2016年元月份,二原告听被告侯保全说李红霞告他分房产的,二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在2007年6月1日离婚协议中私自将位于商丘市大堌堆村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非其共同拥有财产的内容应属无效,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当初为了办理增建房屋房产证,原告将15700元现金和原房屋房产证交给李红霞,至今房产证没有办成,费用也未退还。为此原告特2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2007年6月1日《离婚协议》中涉及分割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堌堆村房产450平方米部分的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李红霞保管的原告长子侯保全名下的原告合法财产房产证归还原告。3、判令原告交给被告李红霞的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保全辩称:我与李红霞离婚,迫于无奈分割了房产,不签协议李红霞不同意离婚,才签的协议。办房产证的钱交给了李红霞,让其哥给办证,共15700元,钱在其哥李红飞那里。被告李红霞辩称:原告侯广亮、蒋素勤诉请是“确认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内容无效”,鉴于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并非二原告,故,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侯保全及李红霞,并非被告侯保全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首先,被告侯保全及李红霞因感情破裂,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离婚,于2007年6月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订立涉及财产分割离婚协议时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侯保全、李红霞二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即便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也是男女双方,而非一方父母;再次,即使侯保全作为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之一,如今在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早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鉴于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并非《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当然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审理并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况且被告侯保全与李红霞在2007年6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早已反目成仇,根本不可能恶意串通进而损害二原告利益。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商丘市白云办事处大堌堆村450平方米房产,系侯保全、李红霞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已生效的离婚协议已有明确确认,且加盖三层房屋系李红霞娘家出资。侯保全、李红霞二人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后,2003年李红霞生下女儿侯盈名不久,适逢大堌堆村风传开发,当时因小俩口刚结婚不久,侯保全月工资只有几百元,而侯保全父母当时就在侯保全工作的长征人民医院家属院看大门、看自行车,家庭经济并不宽裕,反之,李红霞娘家因干着生意,生活过得富裕,经济条件很好,李红霞是家中唯一女孩,且排行老小,父母对其非常疼爱,在盖房过程中,李红霞先后从其父母处拿回六、七万元用于盖房花费,施工队工程款以及支付砖、楼板、水泥、沙子等建材款,均是李红霞一笔一笔支付的,与二原告毫无任何关系,有关这一事实,可以说大古堆村众人皆知。如今,二原告在得知李红霞起诉被告侯保全要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不甘心李红霞分配财产,才与自己的儿子侯保全联手,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侯保全名下原告合法财产房产证”及“返还原告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首先、二原告所指房产证是被告侯保全名下,与二原告无关;其次、二原告所称“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纯属子虚乌有,二原告从未交给李红霞一分钱的办证款项,当时办证费用也是李红霞娘家出资,均与二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于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保全、李红霞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侯保全婚前于1995年12月23日取得位于叶庄乡大堌堆前队房屋5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二被告婚后在此房屋居住。2003年二被告在该房屋上加建三层楼房,改建成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约450平方米。2003年4月被告侯保全取得该房屋院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划拨住宅用地。2007年6月1日,二被告在梁园区民政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并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为:“结婚前所购置家具电器等财产,归各自拥有(床铺、电脑归男方所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在结婚后,所建房屋一套(位于商丘市大堌堆村,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男方婚前所有),经双方协议,双方最迟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搬出,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平均分配”。第三条内容:“建房时,原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交给并委托女方二哥办理新房产证,至今未办,女方负责要回,并立即交给男方,该房屋房产证由女方保管,土地使用证由男方保管,出售房屋时男女双方一同交给购房人”。第四条、五条为无债权债务和其它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一楼的五间房屋,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在被告侯保全名下。被告侯保全取得了该房屋一楼五间房产的所有权。2007年6月1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所建房屋一套进行了分割。二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2007年6月1日《离婚协议》中涉及分割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堌堆村房产450平方米部分的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李红霞保管的原告长子侯保全名下的原告合法财产房产证归还原告。但没有提供该房产是其所有的合法有效证据,对二原告的以上二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霞返还二原告办理房产证款15700元,二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李红霞支付该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诉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广亮、蒋素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邹庆华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