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董晓光、杨贤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董晓光,杨贤贞,胡晓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2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龙,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董晓光。被告:杨贤贞。被告:胡晓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董晓光、杨贤贞、胡晓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晓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1632.51元,复利471.75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杨贤贞、胡晓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将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44492.11元,并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董晓光、杨贤贞、胡晓克与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双屿(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2477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杨贤贞、胡晓克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按约向被告董晓光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25‰。被告董晓光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5507.89元。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董晓光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44492.11元及利息7218.75元、逾期利息14512.15元、利息的复利922.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44492.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7218.75元、逾期利息为14512.15元、复利为922.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4492.1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218.7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贤贞、胡晓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董晓光、杨贤贞、胡晓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