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玉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王广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玉。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向羽。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庆。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县原蓝旗营乡于1985年在本乡大兰口村高梁台子建铁选厂一处,占用被告家承包地0.55亩,选矿改道占用0.08亩。经协商,2005年4月10日大兰口村委会为甲方,被告丁国玉为乙方,双方达成以下补偿协议:一、在1985年建选厂时占用乙方承包地0.55亩,一九九二年选厂迁出未补齐产量款项,自今日起由乡政府一次性补清,补偿人民币2,300.00元。二、关于高梁台子建选矿改路占用被告承包地0.08亩,1992年选矿迁出没有恢复地貌,自今日起由村委会协调,甲方将东沟门原丁西荣承包山场一片,四至边界,东至张恒边界,西至大道边丁西户大栗子树小高粱台取直南至梁谷,北至下底边,自解决之日起至国家政策不变。三、高梁台子水泥板下原道边土楞以下归乙方管理,道下楞上道边不归乙方。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同意一次性解决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字生效。双方签字按手印,加盖村委会公章。该协议履行至2015年时,大兰口村硬化加宽村级水泥路,通过公开招标,原告王广庆于2015年7月20日与大兰口村委会签订了硬化水泥路协议。原告开始施工,当原告施工至该村高梁台子地段时,被告以此地段未给其经济补偿为由,阻拦施工,并将原告工人支好的模板拆掉,导致原告停工,已搅拌的混凝土无法使用。原告为按协议约定完工,找到村、镇两级进行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仍以选矿和村占用承包地未给其补偿为由,拒绝原告恢复施工至今。原告被停工后的损失为水泥12袋,每袋13.5元×60=810元,沙子每车6平方×每平方40元×5车=1200元,石子每车3方×5车×每方20元=300元,拉灰车5辆(四不像车),每车每天运费300元,停运半天5车×150元=750元,平料工人4人,每人每天140元,停工半天两个工×140元=280元,执模板工人人数为3人,每人每天140元,停工半天,1.5个工×140元=210元,抹面工人人数为2人,每人每天300元,停工半天,1个工=300元,拌料机工人人数为2人,每人每天180元,停工半天,一个工180元,租赁平料机100元,铲车、搅拌机300元,饭费200元,带班费200元,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8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蓝旗营镇大兰口村村级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至高梁台子地段,未新占用被告的承包土地,地楞以上原占用的0.55亩、0.08亩承包地乡、村已给了经济补偿,被告又以该地段未给补偿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停止对原告进行水泥路面硬化的妨害。二、由被告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庆的经济损失48,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负担。宣判后,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硬化道路所占用的是上诉人家于2005年已被征占的土地0.08亩错误。2015年占用的是上诉人家被征占的0.08亩以外的土地,此部分土地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05年4月10日上诉人与大兰口村委会达成的补偿协议中所占用的上诉人家的0.08亩土地是2005年要硬化道路时占用的,除0.08亩外,上诉人在此处还有一部分土地未被占用。到2015年7月20日大兰口在2005年硬化道路基础上再次拓宽道路,占用了上诉人家的被征占的0.08亩以外的土地,因本次拓宽道路占用的上诉人家的土地,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故上诉人进行维权阻止。可见,2015年拓宽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不是2005年征占的0.08亩,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占用的上诉人的土地是2005年所征占的0.08亩,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而非侵权。2015年7月份拓宽道路所占用的上诉人家的土地,未与上诉人家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属于典型的侵权,上诉人阻止占用是在自身维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阻止,但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认定的损失,实属对上诉人的讹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隆县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广庆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时提供了2005年4月10日被答辩人与大兰口村委会签订建选厂改路占地的补偿协议,此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占地的数量及补偿方式,答辩人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是在大兰口村委会指定的界线范围内施工,没有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强行阻栏施工,将支好的模板拆掉,导致停工,己搅拌好混凝土无法使用,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83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广庆与案外人兴隆县蓝旗营镇大兰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硬化水泥路协议,并在大兰口村民委员会划定范围内施工,是合法行为。上诉人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以占用自己承包地未给经济补偿为由,强行阻拦被上诉人王广庆施工,造成施工材料及误工损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经济赔偿、停止侵害。上诉人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上诉称,占用了自己被征占以外的土地,是其与案外人大兰口村民委员会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其以违法行为制止他人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非是有权制止、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丁国玉、丁向羽、赵凤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