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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龙治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泽某,杨泽某,王顺某,龚子某,张保某,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龙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男,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思南县,现住碧江区。系被害人敖海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泽某,女,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思南县,现住碧江区。系被害人敖海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保某,男,汉族,住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风顺租赁中心),地址:碧江区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枝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某,男,土家族,学生,住铜仁市碧江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国某,女,土家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德江县,现住碧江区。系被害人王顺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子某,男,汉族,学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龚世某,男,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龚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田文某,女,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龚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龙志某,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碧江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负责人罗某。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志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060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龙志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张保某、风顺租赁中心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某、龚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国某、龚世某、田文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杨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龙志某持C1E类驾驶执照酒后(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驾驶其在风顺租赁中心租赁的贵D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碧江区西外环大道103路口南50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103往鹭鸶岩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敖海某(14岁)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车上搭载被害人王顺某、龚子某)相撞,造成敖海某当场死亡,王顺某、龚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顺某、龚子某无责任。案发后,龙志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王顺某医疗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交强险122000元,王顺某领取了其中10000元赔付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志某醉酒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龙志某具有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龙志某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王顺某医疗费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到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强险剩余金额112000元,由敖泽某、杨泽某领取110163.9元,龚子某领取1836.1元。被告人龙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杨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259023.09元,王顺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26.28元,龚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5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到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强险剩余金额112000元,由敖泽某、杨泽某领取110163.9元,龚子某领取1836.1元。三、被告人龙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杨泽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9023.09元;四、被告人龙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426.28元;五、被告人龙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252.7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杨泽某、王顺某、龚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泽某、杨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张保某和风顺汽车租赁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上诉人148859.19元。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龙志某酒后驾驶其在风顺租赁中心租赁的贵D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敖海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车上搭载被害人王顺某、龚子某)相撞,造成敖海某当场死亡,王顺某、龚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顺某、龚子某无责任。案发后,龙志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王顺某医疗费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交强险122000元,王顺某领取了其中10000元赔付款。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敖泽某、杨泽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敖泽某、杨泽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张保某和风顺汽车租赁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上诉人148859.19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龙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列》的规定,营运性质指的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龙志某租赁该车辆用于承载亲友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将该车辆用于道路运输经营,也没有超出该车辆“非营运”性质的用途。风顺租赁中心在出租DQ****轻型普通货车时,已核实龙志某的有效驾驶执照和基本身份情况,机动车所有人张保某将DQ****轻型普通货车依法挂靠在风顺租赁中心用于出租,风顺租赁中心和张保某的行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引发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贵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