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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0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明,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在大足县宝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多次有不正当的关系,不履行家庭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劝解,期间被告收敛了一段时间,但时间一长,被告又旧病复发,且毫无悔改,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另外,原告的脚早年受伤,伤情反复发作,但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称的部分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和被告不给钱给原告治病都是不属实的;结婚这么多年双方只打了一次架;结婚后被告自认为对原告很好,原告无端猜疑,经常翻被告的手机,也经常打电话到被告办公室来查岗,但被告与外面的女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只要是正常的男女接触,原告就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组合家庭也是不容易,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1985年在原大足县宝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后曾离婚,又于2010年4月20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且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也已成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产生矛盾和纠纷难以避免,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切实改正各自的缺点,对家人多加关爱,对自身行为多加反省,共同维系这来之不易的姻缘。原告认为被告在外的所作所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