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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东路与耶溪路交叉口地方,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何泽瑞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076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