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义与刘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342号原告丁义。被告刘娴。原告丁义与被告刘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庆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被告刘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诉称: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期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订立租赁协议之前,其先行支付了刘娴租房保证金2万元并写进了双方的租赁协议中。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其不再续租涉案房屋,故要求刘娴退回租房押金2万元,刘娴也曾口头答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租房押金,但刘娴至今未予以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娴退还租房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刘娴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3、刘娴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刘娴辩称: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虽然均约定了保证金2万元,但均是合同模板的问题,丁义实际并未支付该保证金,其也未向丁义收取该保证金。其虽收到了丁义邮寄的律师函,但因其没有收到保证金,故不存在退还丁义保证金的问题。综上,其要求法院驳回丁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义与刘娴签订有三份租赁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刘娴将无锡市崇安寺地下临铺X号的店铺出租给丁义经营,年租金、保洁费、管理费分别为120095元、127095元、120095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份协议均约定丁义在租用期内必须向刘娴交纳保证金2万元,协议终止,租赁期间未有设施损坏,水电欠费等情况,保证金如数退还。2015年12月28日,丁义通过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刘娴邮寄律师函告知,其不再续租,并已迁出涉案房屋,要求刘娴退还押金等事项。2015年12月29日,刘娴收到了该律师函。2015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协议终止。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律师函、EMS邮件查询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义与刘娴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第一份租赁协议即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丁义须向刘娴交纳2万元租房保证金。在之后的第二份、第三份租赁协议中,均有丁义须向刘娴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刘娴认为上述三份协议中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仅仅是合同模板问题,但本院认为,三份协议中,保证金部分并非是合同的模板,而是手写上去的,因此本院对刘娴辩称的系合同模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房保证金主要是为了确保房屋内设施不被非法转卖、损坏,及拖欠水电费的扣除等。交纳租房保证金,作为出租人的保障,是房屋租赁中的交易习惯。另外,刘娴与丁义既然在第一份租赁协议中约定了丁义需要向刘娴交纳2万元保证金,若正如刘娴所述,丁义并未实际交纳该保证金,那么在之后的两份协议中就不应该继续有保证金的约定。刘娴以该约定系合同模板及自己没放在心上进行抗辩,显然缺乏合理性。综上,本院对刘娴辩称其未收到保证金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丁义向刘娴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刘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退还丁义租房保证金,故丁义要求刘娴退还租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娴经丁义催讨后,拒不退还租房保证金,丁义据此要求刘娴承担该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丁义要求刘娴赔偿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丁义租房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8元,由丁义负担234元,由刘娴负担204元。该款已由丁义预交的,刘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丁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