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谢友实、谢尚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谢友实,谢尚忠,陈英,牛顺成,高登惠,牛福赞,李辉,贺纪海,李三妮,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0号原告:孙某1,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吕玉明(系原告表哥),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谢友实,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尚忠,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英,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牛顺成,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牛福赞(系被告牛顺成之父),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高登惠,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牛福赞(系被告高登惠之夫),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牛福赞,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辉,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贺纪海,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三妮,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津涞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40125966-2。法定代表人:魏绍荣。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校老师。原告孙某1诉被告谢友实、谢尚忠、陈英、牛顺成、高登惠、牛福赞、李辉、贺纪海、李三妮、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吕玉明,被告牛顺成与被告高登惠的委托代理人牛福赞,被告牛福赞,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友实、谢尚忠、陈英、李辉、贺纪海、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告孙某1与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系付村中学学生。2010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在天津市××××中学内,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睾丸破裂,部分坏死切除。在原告被打后随后原告报警,精武镇派出所介入,在2014年9月22日精武镇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及其监护人认为由于三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学校期间受到他人损害,被告天津市××××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需承担民事责任。在多次调解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02.38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身体损伤费25000元、交通费106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681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顺成、牛福赞、高登惠辩称:事发后原告、学校及派出所都没通知我们,一直到原告起诉后我们才知道,如果早告诉我们,其他两个学生也跑不了。我们认为学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没有通知我们,证明牛顺成没有打架。原告不进行伤残鉴定,说明没有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津市××××中学辩称:学校规定学生到校时间是7点40分,事情发生在7点半之前不在学校要求学生到校的时间内。事发时校方人员发现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通知了李辉和谢友实的家长到校,也对原告进行了看望。我校在处理上也是规范的。学校在管理方面有一日规范和班级班规,在学生入学之前已经进行了教育说明,后期也利用多种途径进行管理,尤其是对经常出现问题的学生进行跟踪记录,也和家长多次沟通,原告就是经常出现问题的学生。总之,校方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友实、谢尚忠、陈英、李辉、贺纪海、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原系天津市××××中学初中一年级同学。被告谢尚忠、陈英系被告谢友实父母,被告牛福赞、高登惠系被告牛顺成父母,被告贺纪海、李三妮系李辉父母。2010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谢友实在被告天津市××××中学教学楼二楼楼道内打逗,后引发打架,被告牛顺成、李辉上前帮谢友实殴打原告孙某1致其睾丸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损伤。2010年9月12日,原告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睾丸破裂,部分坏死。2010年9月13日,原告孙某1父亲报警。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原告主张当时自己被打蒙了,具体是谁导致自己睾丸受伤自己也说不好,但肯定是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打的。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显示,被告谢友实、牛顺成均承认其打了原告,现场证人也证实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打了原告孙某1。事发后,被告李辉下落不明,未到案。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297.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67元,对此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5000元、身体损伤费25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为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2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刚开学时学校有过一次关于日常行为规范方面的教育,但后来就没有相关的教育。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殴打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仍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造成对原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上述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在该事件中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以70%为宜。因上述三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父母,故上述三人的赔偿责任由各自的父母承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天津市××××中学负有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在学校内遭受他人侵害,虽原告认可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故学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20%为宜。被告牛顺成、牛福赞、高登惠主张牛顺成没有打原告、自己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不同意赔偿,而被告牛顺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亲口承认打了原告,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村中学主张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并且事发时还未到学校要求的到校时间,但事发地点在其教学楼内,其已经允许学生进入学校,就有责任保证学生的安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友实、谢尚忠、陈英、李辉、贺纪海、李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后果自负。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7297.38元、交通费1067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到庭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天50元,结合住院11天,计算为55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为个体工商户,月收入20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3882元计算11天,故护理费为102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医嘱等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经本院释明,其不做伤残等级鉴定,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身体损伤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实的监护人谢尚忠、陈英,被告牛顺成的监护人牛福赞、高登惠,被告李辉的监护人贺纪海、李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35.38元的70%,即11155元;被告谢友实、牛顺成、李辉的监护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935.38元的20%,即3187元;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尚忠、陈英、牛福赞、高登惠、贺纪海、李三妮承担240元,天津市西青区付村中学承担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尚忠、陈英、贺纪海、李三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孙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凭人民陪审员 牛小珍人民陪审员 刘正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