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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卜昌启与周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昌启,周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500号原告卜昌启,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峰,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原告卜昌启与被告周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昌启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卜昌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周林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昌启与被告周林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卜昌启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林峰向原告卜昌启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放弃行使其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昌启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