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邱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洋,男,198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邱洋于2011年10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1月,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邱洋于2012年1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462.6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邱洋于2016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庄派出所抓获。赃证物已起获,涉案款项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洋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邱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洋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分别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万四千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