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B2B6**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某,行至事故地点江油市青莲镇加油站路段,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川BKC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自己和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3.4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2B6**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某,行至江油市青莲镇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川BKC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自己和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经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某某赔偿王某某90000元医疗费,王某某放弃其他费用及残疾、轻重伤鉴定,并对徐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3.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被立案侦查;2、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徐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0000元,王某某对其谅解并放弃轻重伤、残疾等级的鉴定;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事故当天,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93.4mg/100ml;6、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大脑受到损伤,事情基本不记得;7、证人曹某、徐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当天的情况;8、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及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芮发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