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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丙)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泰丰路泰兴市场X10卡对开路段时,先后碰撞被害人行人余某丙、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粤H4XX**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害人黄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小榄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8mg/100ml;被害人黄某丙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脏器(肺、肝、脾)挫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丙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丙、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凭证、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