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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翁启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翁启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259号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翁启飞,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翁启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