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1号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东南宅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冀B×××××挂车在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无任何免赔拒赔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且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因原告车辆系支斗翻车造成的事故,属于拒赔范围,如果赔偿不应超过70%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号车赔偿限额为255000元、冀B×××××挂车赔偿限额为9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冀B×××××号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冀B×××××挂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25日下午,案外人高海银驾驶冀B×××××/冀B×××××挂车在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报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保卫处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冀B×××××半挂自卸车在本厂料场区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发生侧翻。同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该代抄单中载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55分,冀B×××××号车卸车时发生侧翻。经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2份,结论分别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费用21040元、修理工时费9000元、残值作价400元,本车车损金额共计29640元;冀B×××××号车更换配件费用35700元、修理工时费9500元、残值作价2000元,本车车损金额共计43200元。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另主张支出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成因系支斗翻车属于保险拒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对车损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报案记录代抄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冀B×××××/冀B×××××挂车公估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8511元,故该车损失应为66729元。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为6000元。因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充分协商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72729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729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