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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朱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朱明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24组。法定代表人杨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章。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鑫公司一审诉称,自2006年起,高鑫公司与朱明章发生往来,至2008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朱明章结欠高鑫公司货款86602元。朱明章同意逐步支付,后经高鑫公司多次催要,朱明章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1、朱明章立即支付高鑫公司货款866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朱明章承担。高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销货清单原件及送货单原件各37张,证明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0月8日高鑫公司向朱明章提供高强螺丝、套筒封板、顶丝、成品球等配套产品。2、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朱明章欠高鑫公司货款86602元。3、高鑫公司财务制作的双方往来的清单1份,证明朱明章拖欠货款,2008年2月6日朱明章给了5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过货款。4、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稿各1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高鑫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0月10日,11月23日、2006年5月31日开具给常州海州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朱明章欠款事实。6、总分类账帐页3张,证明朱明章欠款事实。朱明章一审辩称,高鑫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朱明章不拖欠高鑫公司的货款。高鑫公司伪造了对账单起诉至法院,且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高鑫公司的全部诉请。针对高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明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送货单中无收货人签字的不认可,签字人中张军这个人不存在,对其签字不认可;李正来当时是包装工,无权签收货物,且经李正来辨认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对李正来签字也不予认可;对石玉明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增值税销货清单认为是高鑫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2、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复印件而非原件,该对账单系高鑫公司拼凑而成。3、对于证据3,认为系高鑫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拖欠情形,诉讼时效已过。4、对于手机录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朱明章并未在电话中承认拖欠高鑫公司8万多元的事实。5、对于2003年、2004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06年3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发票只能证明高鑫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6、总分类账系高鑫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送货单,由于朱明章对石玉明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此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军签字的送货单,由于朱明章不认可,且高鑫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张军与朱明章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李正来的签字,朱明章不认可,高鑫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确系李正来本人所签,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增值税销货清单,由于是高鑫公司单方制作,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对账单,由于高鑫公司未能提供原件,而朱明章又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电话录音,从内容看,朱明章对于高鑫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予以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无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且发票抬头为常州海州物资有限公司,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高鑫公司提供的总分类账帐页,由于是高鑫公司单方制作,朱明章不认可,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高鑫公司应朱明章要求陆续向朱明章提供螺丝套筒封板、顶丝、成品球等产品。其中2006年3月1日向朱明章供应高强螺丝M16*621520只,M20*73330只,套筒S27*30*171520只,封板42*15*171520只,顶丝M6*133000只;2006年3月14日向朱明章供应封板33*15*17800只,高强螺丝M16*62800只,不锈钢套筒S27*30*17800只,不锈钢顶丝M6*13800只,该货物均由石玉明签收。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高鑫公司向常州海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应税金额为170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鑫公司应当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先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虽然对石玉明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由于高鑫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价格信息,该两份送货单所涉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依法应当由高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虽然高鑫公司提供了2006年5月31日开具给常州海州物资有限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709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张发票实际上就是开具给了朱明章,即使如高鑫公司所述该张发票是开具给朱明章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朱明章对该张增值税发票不认可的情况下,高鑫公司应该就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债权债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由于高鑫公司对于自身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高鑫公司负担。上诉人高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86602元。被上诉人同意逐步给付,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未付。这些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清单、对账单、往来清单、手机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总分类账帐页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百般抵赖,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顾事实真相。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出货款已经结清,不欠上诉人的货款,应该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明章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高鑫公司与朱明章之间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高鑫公司于2015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明章立即支付货款86602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高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有高鑫公司与朱明章于2008年的《对账单》传真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有常州朱明章(原常州彩虹金属网架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止结欠南通高鑫网架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为86602元,请予确认无误后签字。朱明章签字栏写暂确认此总价。高鑫公司盖印。朱明章认为该证据复印件系拼凑而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高鑫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6年3月1日-2007年10月8日送货单原件19份,送货单上反映供货高强螺丝、套筒等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没有单价及总价。朱明章仅对其中石玉明签收的2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签收人为张军、李正来或无人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高鑫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公司部分内部做账的增值税销货清单、公司内部财务记账以及2003年-2006年开具给常州市海州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朱明章对高鑫公司内部做账记载及增值税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另查明,高鑫公司内部财务记账账册反映高鑫公司与常州彩虹网架厂(朱明章)之间货款往来有部分是现金结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明章是否结欠高鑫公司货款86602元。本院认为:高鑫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朱明章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朱明章所传真并由朱明章签字认可欠款金额86602元,高鑫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除石玉明签收的二张朱明章予以认可,其余签收人朱明章均不认可,高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余送货单签收人系朱明章委托代收货人。至于高鑫公司内部做账凭证更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朱明章结欠高鑫公司货款86602元的事实。高鑫公司开具给常州海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发票也不能证明朱明章收货及结欠货款事实。高鑫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间接证据形成锁链予以证明。高鑫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高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江苏高鑫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