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彭某、张前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07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堇山路与泰寓路路口,趁被害人袁某下车后准备锁门之际,通过拉开副驾驶室车门的方式,使车门无法锁死。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先后进入车内,并窃得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17元)。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路上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347号、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55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227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523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彭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