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6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纪殿鹏、姚旸,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纪殿鹏、姚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21时许,酒后驾驶“沃尔沃”轿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太阳海鲜烧烤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红旗”轿车、“金杯”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查笔录,接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已经记不清楚案发当时的经过,其患有精神疾病,请求做司法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坦白、初犯、偶犯等多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无既往精神病史,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前和案发时精神状态出现异常,其在案发后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精神状况,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关联,故对其提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 春 华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