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同案人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欧阳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A区16幢1006室(以下简称1006室)开展“人际网络营销”组织活动。被告人杨某根据同案人高某某指示,全面负责该组织的日常运作。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欧阳某某等人安排人员对被骗入1006室的人即“新人”搜身,将手机、银行卡等扣押并统一管理,要求“新人”在登记表上注明自愿接受考察,迫使“新人”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杨某等人安排同案人田某某(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等人以24小时“盯梢”方式看管,不让被害人离开1006室,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安排同案人田某某在1006室对“新人”李某以24小时“盯梢”方式看管7天时间,不让被害人李某离开1006室,限制其人身自由。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同案人黄某安排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1006室对“新人”向某(另案处理)以24小时“盯梢”方式看管共计10天时间,不让被害人向某离开1006室,限制其人身自由。3.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欧阳某某安排同案人向某在1006室对“新人”刘某以24小时“盯梢”方式看管10天时间,不让被害人刘某离开1006室,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同案人高某某、欧阳某某、黄某、田某某、向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