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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法定代表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樊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蔡县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楠,被上诉人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计划数量、供货时间、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精心组织和严密的计划编排,按约定向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供料1448立方,总价款436077.5元,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料款30万元,尚欠136077.5元未支付。后双方因货款引起纠纷,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欠款13607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义务,故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60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077.5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宣判后,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已认可拖欠其货款136077.5元,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让其它公司供货,实际已终止了合同,已对其构成违约。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其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的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法院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已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至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偿还货款30万元,下余货款136077.5元未予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供应部分混凝土。从上诉人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核算单来看,至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偿还货款30万元,下余货款136077.5元未支付。现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136077.5元无异议,故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36077.5元有充分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已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双方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又因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料款达到贰拾万元时即刻付清,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30万元后,下余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支付,应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7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适用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不履行其它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欠款4倍银行利息已足以弥补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对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了他人的混凝土,对其上诉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河南恒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