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2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平措罗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措罗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措罗布,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洛扎县,藏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措罗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淑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措罗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平措罗布途经乃东县机关生活二区6栋2单元2楼201室,以敲门试探方式得知该房间没人后,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了201室房门,从该房间客厅桌子的抽屉内翻找出一个白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余现金盗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平措罗布途经乃东县机关生活二区6栋2单元2楼201室,以敲门试探方式得知该房内没人,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了201室房门,从该房间客厅床上找到一个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平措罗布试图用前两次盗窃同样的方式打开乃东县机关生活二区6栋2单元2楼201室房门时,因房门被被害人旦某某从里面拉着无法实施入户行为。后被告人在一楼欲离开案发现场时被旦某某喊住叫往201室。在201室,被害人旦某某将房间门反锁并打电话给自己兄长让其帮忙报警。乃东县公安局接警后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平措罗布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措罗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平措罗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平措罗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措罗布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谅解书、现金人民币1122元及一把保德安牌钥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措罗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平措罗布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平措罗布实施盗窃财物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平措罗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因被告人第三起盗窃行为属未遂,本案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有入户盗窃情节,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措罗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扣押的一把保德安牌钥匙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拉巴扎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