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与方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方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799号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路502号大景物流仓库1排1号法定代表人高瑞东,总经理。被告方敏,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方敏向我公司购买新世纪(丽鹰王款)电动车一辆,价格2200元,双方约定该月底付款。但被告至今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元及相关损失300元。被告方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方敏向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新世纪丽鹰电动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2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开票通知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动车,被告亦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泽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