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仪征市大仪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210元。被告人马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