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房传媒有限公司,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34号原告厦门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五楼B37。法定代表人林赞安。委托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洪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福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房公司)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房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FFW-FJ-QZ-HT01-2013038号《宏益国际城广告发布合同》(下称《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指定广告投放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0%广告费用30000元整,剩下款项30000元合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需每月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布合同》确定《发布合同》项下广告费用实际折合人民币60000元整。签订《发布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0000元;2.被告按照每月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违约天数是702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益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FFW-FJ-QZ-HT01-2013038号《宏益国际城广告发布合同》及其附件、《福房网广告发布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指定广告投放服务,广告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需每月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发票送达签收单、福房网网页页面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房公司与被告宏益公司于2013年签订《宏益国际城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宏益公司因“宏益国际城”项目宣传之需,委托原告在互联网泉州福房网进行广告信息发布宣传,广告发布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最终发布时间为准),发布形式与规格:首屏通栏广告,合同还规定了详细的合作内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0%广告费用30000元整,剩下款项30000元,合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付款前,原告需提供足额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广告发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需每月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的职员罗玮于2014年5月16日在执行价为60000元的广告福房网广告发布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金额30000元的广告业发票一张送达给被告,被告的职员在原告发票送达签收单上签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30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在互联网上完成了被告广告信息发布宣传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结合广告确认函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广告费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合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付清原告广告费,因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才开具金额30000元的广告业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应付款时间相应延长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月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前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福房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宇楠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