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与李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李某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85号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住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负责人江某某,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杨俊,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诉被告李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小组长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聪及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起将原来水站(协议中200平方米面积包括水站)及石灰潭交还原告管理,被告至今未交还。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青苗补偿费10000元(青苗补偿费实际为租金),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青苗补偿费100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合计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协议年租金的3至5倍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水站(协议中200平方米内包括水站)及石灰潭交还原告管理;2、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10000元及2016年租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根据我方核实,原告水站面积及石灰潭面积,水站属于某某集团所有,并且已经进行征地,所以现在土地是属于某某集团,不属于原告所有。土地使用用途是荒地,不存在青苗补偿款的说法,所以就不存在每年1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违约金不超过损害赔偿的20%,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某某身份证、李某甲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空地青苗补偿协议》、《安宁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欲证实水站和石灰潭的面积是原告所有的,青苗补偿款实际上属于一种租金,后面还附有李某甲宅基地图,另外在宅基地图上面写的李某乙实际就是李某甲,是属于笔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中《安宁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该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征地获得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的,该地用途为荒地,该协议是1998年8月16日签订的,在这20多年的时间里,某某集团进行过征地,刚好将被告现在所占用的面积进行了征收,水站也是重新进行了区域划分,是新发村居民小组的,不是宝兴庄居民小组的。对证据二中《青苗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在该协议中已经写明是青苗补偿费不是租金,如果原告方需要征收青苗补偿款的话那么该地应该是属于耕地,但是《安宁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上写的是荒地,故也就没有青苗补偿费的说法,在《青苗补偿协议》后附的李某乙宅基地图纸,在李某乙宅基地中方块的部分,超出的部分是属于石灰潭的面积,该地块是属于李某乙所有,并不是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与李某乙是两个人,原告方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告均能提供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空地青苗补偿协议》,约定:宝兴庄居民小组位于新发小区路边,李某甲房屋前及大门内右侧面空地两块,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需租用此处空地。空地面积200平方米,青苗补偿费每年10000元,租用期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五年不变。协议生效10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015年青苗补偿费方可使用,此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青苗补偿费。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协议年青苗补偿金额处以3至5倍的违约金。原水站及石灰潭于2015年7月1日起交还宝兴庄居民小组管理。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将水站(协议中200平方米内包括水站)及石灰潭交还原告管理;2、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10000元及2016年租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是土地租赁合同,“青苗补偿费”实为租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青苗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原来水站及石灰潭于2015年7月1日前交还原告宝兴庄居民小组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水站及石灰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对租金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300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交还水站及石灰潭;二、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支付2015年及2016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