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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姜慧如与姚琴生、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慧如,姚琴生,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5号原告姜慧如。被告姚琴生。被告王建华。原告姜慧如与被告姚琴生、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慧如、被告姚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慧如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借原告60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却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琴生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我有还过原告一些利息,具体还过多少我记不清了,对于利息应当是两分五。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有口头利息约定,有时候按照两分,有时候按照两分五,并不固定。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姚琴生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姚琴生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姚琴生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姜慧如借给姚琴生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按全部借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务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姚琴生、担保人王建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查询-卡转入转出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琴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以借条载明的60万元为准。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利息有时候按照两分有时候按照两分五并不固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连带保证人,因借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慧如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姚琴生、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弘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