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程建国、熊国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程建国,熊国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国,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熊国花,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程建国、熊国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国、熊国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建国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289),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624压路机(机号BR013931)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熊国花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被告程建国共同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427.59元、逾期利息76965.66元(暂记至2015年2月15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209393.25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柳工牌CLG624压路机(机号BR013931);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程建国、熊国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中恒公司(甲方)和被告程建国(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289),双方在合同明细表(表1)中约定租赁物为柳工牌压路机一台(型号CLG624;机号BR013931),该机总价款为218000元,出卖人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验收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租金分为首期款项50486元(包括首期租金21800元、保证金21800元、手续费1962元、保险4924元)和月租金两部分,月租金为8800.4元,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的每月15号,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双方还在合同第8条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中恒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第16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乙方按本合同第16条(1)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19条中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视为其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24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熊国花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程建国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624压路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1年4月23日,程建国签署《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对涉案压路机已查收完毕。审理中,原告中恒公司认可被告程建国已支付首付款项50486元(包括首期租金21800元、保证金21800元、手续费1962元、保险4924元)和分期租金99686.21元及罚息1189.71元(见还款明细表)。庭审中,原告中恒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柳工牌CLG624压路机(机号BR013931)和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户籍证明、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恒公司和被告程建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中恒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程建国交付涉案压路机,被告程建国应按时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程建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24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8800.4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时(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建国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11209.6元,原告中恒公司认可被告程建国在租赁期间已支付租金99686.21元,另原告中恒公司自动扣划的罚息1189.71元,亦应属于被告程建国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程建国在首付款项中交纳的保证金21800元亦属于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被告程建国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22675.92元后,被告程建国还需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为88533.68元。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程建国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76965.66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时,应从应付金额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酌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原告中恒公司自愿从2012年5月15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程建国应支付原告中恒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归还全部租金时止。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程建国赔偿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故对原告中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国花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一份,自愿与被告程建国共同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熊国花应对被告程建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国和被告熊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88533.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被告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分段计算至归还全部租金时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程建国和被告熊国花共同负担444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