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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红、冯兴刚、舒蜀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兴刚,周红,舒蜀娟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5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刚,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红,女,汉族,1986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舒蜀娟,女,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冯兴刚、周红、舒蜀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昆仑到庭参加诉讼。冯兴刚、周红、舒蜀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冯兴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冯兴刚就前述合同的履行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一份“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26340元,由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冯兴刚《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舒蜀娟又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为冯兴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冯兴刚发放贷款30万元,但冯兴刚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南岸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冯兴刚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冯兴刚并未履行。此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保险赔偿。2015年7月27日,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之后,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约有权代位向冯兴刚行使请求权,要求冯兴刚承担借款本息的赔偿责任。同时,周红与冯兴刚系夫妻关系,理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另外,舒蜀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冯兴刚、周红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307235.8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冯兴刚、周红支付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15000元;3、舒蜀娟对上述冯兴刚、周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冯兴刚、周红、舒蜀娟承担。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冯兴刚、周红支付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冯兴刚、周红、舒蜀娟未出庭,未答辩。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农商行南岸支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冯兴刚与农商行南岸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周红与农商行南岸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拟证明冯兴刚就其与农商行南岸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相应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如冯兴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证保险受益人农商行南岸支行可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保险索赔。3、冯兴刚借款账户明细、保证金扣划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理赔清单,拟证明冯兴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出现违约,农商行南岸支行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4.权益转移确认书,拟证明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后,农商行南岸支行予以确认并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5、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舒蜀娟就冯兴刚对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款项提供了保证担保。6、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冯兴刚与周红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离婚。本案冯兴刚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借款借据除外)、证据2、证据3(保证金划扣通知书除外)、证据4、5、6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冯兴刚与周红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离婚。2014年11月21日,冯兴刚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132805142014000094),保险金额为326340元,被保险人为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合同编号为南岸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0601112014200587号,贷款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至,共6个月。同日,舒蜀娟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根据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冯兴刚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舒蜀娟同意为冯兴刚按期偿还农商行南岸支行的贷款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为30万元及该贷款项下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冯兴刚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2014年11月24日,冯兴刚与农商行南岸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岸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0601112014200587号),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冯兴刚向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方式为保证保险贷款,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贷款提供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具体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以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冯兴刚签订的保险单内容为准,该保险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冯兴刚采取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归还贷款;冯兴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8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冯兴刚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注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27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冯兴刚至2015年5月的逾期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7156.36元、罚息79.53元,共计307235.89元,本次共申请索赔金额为307235.89元。申请书随附理赔清单,载明借款人、贷款金额、逾期金额等信息。同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权益转移确认书》,载明:根据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农商行南岸支行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履约保证保险专项产品合作协议》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1132805142014000094),针对冯兴刚名下逾期贷款本息共计307235.89元,已于2015年7月27日向农商行南岸支行支付保险金,其中逾期本金30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7235.89元;现农商行南岸支行确认,其对冯兴刚所拥有的与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等额的部分债权合计307235.89元,已于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转移至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本院认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冯兴刚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兴刚在履行《个人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农商行南岸支行提出理赔申请并获赔付并随之将相应债权请求权益转移给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代位取得向冯兴刚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冯兴刚支付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07235.89元,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的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期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兴刚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周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舒蜀娟自愿为冯兴刚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舒蜀娟对冯兴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舒蜀娟代冯兴刚向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可在代偿款项的范围内向冯兴刚追偿。冯兴刚、周红、舒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刚、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307235.8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舒蜀娟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冯兴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舒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兴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13元,由被告冯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