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起雄诉被告吴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雄,吴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吴起雄,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吴天福,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起雄诉被告吴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雄、被告吴天福的委托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雄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吴天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投资桂阳房地产。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用其中国农业银行郴州苏仙区支行银行卡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北湖区支行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如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返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一直持续至2014年3月份,但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照原来口头协议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天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账号,拟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付款给我,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1个月的利息共33000元。证据四、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证据五、短信,拟证明被告一直按口头约定在支付利息。被告吴天福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入股关系,原告为逃避法律惩罚,要求被告将原告投资入股款150000元写成了借条,后投资失败,原告诉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自愿承担返还原告该款项,但是未约定利息,而且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共22个月,每月付给原告3000元,共66000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84000元,被告承诺该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3、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理应驳回,在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共8张,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共22月,每月付给原告3000元分红款,共66000元。证据二、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且证实该款项不是借款。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还款是分红款,不是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被告还款给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当时给付本金的话,那么原告愿意放弃利息。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汇入原告账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起雄与被告吴天福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吴天福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吴起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吴天福。2013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吴天福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于每月的5日左右按照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支付了11个月共计3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入股款,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根据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吴天福明确表示已经支付过利息。另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被告吴天福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分11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3000元,且这11次还款呈现一定规律,分别是在每月的5日左右往原告的账户打入3000元,上述规律性打款与原告所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计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天福规律性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还息行为。被告辩称该还款行为系给付分红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福偿还原告吴起雄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吴天福偿还原告吴起雄借款利息36000元。三、上述一项至二项合计186000元,限被告吴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吴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