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省建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甲,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还借高利贷,为了躲债,2014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判决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至今已逾两年,对家庭未尽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所生之女陈某乙尚年幼,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陈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对收入的陈述、抚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陈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