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叶丽、人民陪审员倪玲、人民陪审员汪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20日注册结婚,1997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甲。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发生争吵。2010年2月11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分居已达5年多。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殷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书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被告殷某某的母亲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某称殷某某自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王某某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1995年秋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甲。被告殷某某于2010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年,并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处理,多沟通,以文明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人民陪审员 汪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