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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振江、娄月福等与殷军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江,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殷军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40号原告冯振江。原告娄月福。原告赵宝政。原告孙耀建。原告葛汝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臣,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军胜。原告冯振江、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与被告殷军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被告殷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五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承包的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楼房降水工程工地作业,该工程是分包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共计拖欠五原告工资款899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天昕集团未拨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款8994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楼房降水工程欠付工人工资表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冯振江、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工资情况。被告殷军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赵宝政的工资是被告和XX合伙时欠赵宝政的工资,不能由我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冯振江、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与被告殷军胜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楼房降水工程出具楼房降水工程欠付工人工资表,内容:“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冯振江出勤天数393天,日工资133.33元,工资总额52398元,尚欠52398元;娄月福出勤天数160天,日工资100元,工资总额16000元,已领取4400元,尚欠11600元;赵宝政出勤天数219天,日工资100元,工资总额21900元,已领取8050元,尚欠13850元;孙耀建出勤天数104天,日工资100元,工资总额10400元,已领取800元,尚欠9600元;葛汝江出勤天数90天,日工资27.78元,工资总额2500元,尚欠2500元,共计89948元。包工头殷军胜,会计冯振江,工人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2015年3月26日”。被告殷军胜对原告提交的楼房降水工程欠付工人工资表称这几个人是给我干活,但赵宝政是我和XX合伙时欠的工资,我不能个人承担。原告当庭认可赵宝政的欠款是被告殷军胜和XX合伙时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楼房降水工程欠付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楼房降水工程欠付工人工资表,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冯振江、娄月福、赵宝政、孙耀建、葛汝江按照约定向被告殷军胜提供劳务后,被告殷军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五原告主张的欠工资金额89948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原告赵宝政的工资是被告殷军胜与XX合伙时欠的工资,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当庭也认可赵宝政的工资是殷军胜与XX合伙时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殷军胜对原告赵宝政的工资也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江工资52398元、娄月福工资11600元、赵宝政工资13850元、孙耀建工资9600元;葛汝江工资2500元,共计899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殷军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