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遂溪××××高碧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在其驾驶的粤G×××××号牌小汽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里查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毒品净重19.4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1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粤G×××××号小汽车信息资料;证人邓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4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