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全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60号原告唐全丽,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张俊(系原告丈夫),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州,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全丽诉被告陈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丽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丽诉称,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被告陈州驾驶沪N7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真光路出梅川路南约2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4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9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州在本案诉调期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事发后被告陈州垫付过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案事故属于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对于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原告已从建信人寿公司获理赔的医疗费应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对鉴定意见有影响,故对原告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现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适用2015年新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在本市真光路出梅川路南约200米,被告陈州驾驶肇事车辆与行人原告唐全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州与原告唐全丽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全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州已为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陈州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州按60%的比例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相关医疗费单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1245.30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原告在其它保险公司基于自己购买人寿保险获得理赔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5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4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40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目前已经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关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4350元系其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5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陈州垫付的现金5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全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全丽医疗费人民币1245.30元的60%计人民币7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的60%计人民币48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的60%计人民币270元、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的60%计人民币2610元;三、被告陈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全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的60%计人民币2100元(扣除被告陈州已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陈州人民币2900元);四、对原告唐全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7元(原告唐全丽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50元,由原告唐全丽负担人民币651.50元,被告张德华负担人民币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