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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赵某,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91执异2号执行异议人夏某。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文。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号2号院天伦嘉苑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异议人夏某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夏某称,我是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在张家口地区从事装饰工程业务,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公司批准项目部的资金用我的名字开设账户、收支。2015年12月6日,用我的名字开设的项目部资金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冻结了116万元,我向主办法官询问原因,主办法官讲是一个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我的账户,说我的账户是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天宇公司是一个案子的被执行人,所以冻结了我的账户。我口头说明情况要求解封,主办法官让我提出书面异议,因我的账户是公司项目部的账户,遂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让我以夏某的名义提出异议。我公司承揽了天宇公司的一些装饰工程项目,天宇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未结,自然我开户的账户与天宇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我认为,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一点线索,法院认定我的账户是天宇公司的账户是没有依据的。现资金被冻结,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已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我对冻结账款的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封冻结的账款,以保证我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申请执行人赵某答辩称,1、夏某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12XXXX288)由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款人王亚丽保管,是天宇公司的售楼款存款卡。该公司售楼人员说夏某是他们公司副总。答辩人即申请执行人赵某委托王亚丽2015年12月4日买房到被执行人售楼处要买房打款账号,王亚丽将夏某卡交给售楼工作人员陈雪,她将卡号写在售楼广告图片上方,同时将王亚丽农行卡号(6228XXXX274)写在图片上,然后双手持卡与买楼人员核对卡号。2015年12月5日下午,买房人员王XX将2万元买房定金存入夏某卡,并将工商银行存款凭单出示给售楼人员陈雪、张侠查看,他们又将存款凭单给王亚丽查看核对无误后,王亚丽给开了买房定金2万元的收据,加盖天宇公司财务专章。12月6日上午,被执行人在张北宏昊大酒店一层召开售楼开盘大会,100多买房人员参会抽奖,70多人付了首付款。上述证据证明夏某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12XXXX288)是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售房款公款私存账号。2、法院从工商银行张北支行营业部调取夏某卡号(6212XXXX288)历史明细清单,从中可以看出该卡号确系被执行人售房款公款私存账号(具体理由详见书面答辩意见)。3、夏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具体详见书面答辩意见),现夏某并没有提供,而答辩人即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夏某工行卡号(6212XXXX288)系天宇公司售楼款存款账号的证据,请法院尽快将冻结款项划转到答辩人账户。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张开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提取、扣留、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夏某名下人民币11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或其他财产权。二、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夏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坏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经我院到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地调查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兵向我院陈述,执行异议人夏某提供的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明及银行开户证明虽为该公司所出具,但对于其中的内容曾建兵并不清楚,而是曾建兵的姐夫李新斌所授意,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新斌与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夏某也并非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2015)张开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执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某提出的其系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张家口地区从事装饰工程业务,公司批准项目部的资金用其名字开设账户、收支,以及天宇公司尚欠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未结,与天宇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执行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夏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德审 判 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泽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