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林,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3日下午,彭某某打电话向曾林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商定在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交易。当日18时许,曾林让陈世会(已判刑)携带毒品与彭某某进行交易,陈世会明知曾林贩卖毒品,仍携带毒品到大方县老公安局门口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陈世会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二乙酰吗啡0.0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肖老三打电话向曾林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曾林应允后让肖老三到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门口交易。后曾林电话联系许龙并找到许龙(已判刑),让许龙帮忙送,许龙明知是毒品而帮曾林将毒品送至德克士门口与肖老三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2克。经鉴定,从许龙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3、2015年10月23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曾林,称要给曾林购买8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商定在大方县北门转盘处交易。当日15时许,曾林携带毒品在大方县北门转盘的路边李某某的车上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正交易时,曾林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净重0.79克、0.7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对曾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林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林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出庭检察员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林多次贩卖零包毒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曾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曾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代理审判员 钟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