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高与周某江、况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周某江,况某敏,权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黄某高。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江。被告况某敏,系被告周某江的妻子。原告黄某高与被告周某江、况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绮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江及被告况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高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与被告周某江、况某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我借给被告夫妻俩1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5%。协议同时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之后,我向两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及其利息,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依法偿还我方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损失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用去的律师费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拟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两被告已收到10万元本金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被告周某江、况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周某江、况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某高提交的四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黄某高提交的四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件,能够达到原告此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高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方约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5%且按月支付,超过5天按整月计算,本金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够归还借款本息,除对违约部分依照双方约定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外,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两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和捺有手印并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附上作为借款真实的凭证。两被告于当日在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某高人民币壹拾万整。即¥100000元”的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黄某高于第二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孝昌县支行向被告周某江的银行户头转款90000元并于同日给付被告周某江现金1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当月利息,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均难以与两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花费2600元聘请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催要借款事宜,亦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一方当事人到期未返还借款,出借方可以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且月息为五分且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了远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以及对应利息,故被告周某江以及被告况某敏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的年利率为60%(月息5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和利息为11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6%/年5个月÷12月/年),逾期归还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为36000元(100000元24%/年18个月÷12月/年),共计151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周某江、况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高借款以及利息和对应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计15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两被告周某江、况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杨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