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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583号原告:王伟。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二层A区1-001号商铺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5年,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317200元;同时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会支付投资返还。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五年度、第六年度的返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返租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然被告也未履行约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三、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17200元;五、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34892元;六、被告支付第六年度返租款20670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二层A区1-001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3172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六年返租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六年度的返租款。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未收到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即第四年度返租款的,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返租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月支付(即当月支付),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的返租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返租款。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王伟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以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第六年度的返租款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17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34892元,以及第六年度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的返租款2067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172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第五年度返租款34892元;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第六年度返租款206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元,减半收取3445.5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