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郑锐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474号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楷文、黄汉存。被告:郑锐佳,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7252。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被告郑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1时13分许,被告郑锐佳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占陇镇洋美山村出发前往普宁流沙方向,途经G324线普宁市占陇镇西湖村路口实施左转行驶时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晓文、梁辉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锐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梁晓文、梁辉鸿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股直肌离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共9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143.59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梁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145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梁某甲的营养期为96天,营养费约需1440元。护理期为96天,其中住院3次围手术期4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1天配护理人员1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4500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96天=9600元;3.营养费:1440元;4.护理费:(45天×2人+51天)×62190元/365天=24024.08元;5.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共172天):26184元/365天×172天=12338.76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专家出诊费:27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共96094.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郑锐佳是粤V×××××小型轿车所有人和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7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554.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878元[(96094.04元—80554.04元)×70%],被告郑锐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554.04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21034.92元,被告郑锐佳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锐佳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锐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梁晓文、梁辉鸿无责任。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情况及鉴定费和专家出诊费。8.占陇镇练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家务农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2143.5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的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另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确认并依法抵除;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4.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10000元较为合理,且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6.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8.误工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出险时原告未达到18周岁,且也无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资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开庭再作补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精神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被保险机动车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比例。2.交警垫付通知书复印件、医院账户信息复印件、人保财险划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梁某甲垫付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郑锐佳辩称:我在本案事故中已垫付57343.59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郑锐佳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72143.59元,其中原告垫付14800元,被告郑锐佳垫付473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2月4日,本事故另二名伤者梁晓文、梁辉鸿均向本院提交《声明书》1份,声明其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自愿放弃诉讼。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0日21时13分许,被告郑锐佳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占陇镇洋美山村出发前往普宁流沙方向,途经G324线普宁市占陇镇西湖村路口实施左转行驶时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晓文、梁辉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锐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来车动态注意不周,越过道路中间缺口左转弯行驶时,无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梁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超载上路行驶,夜间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无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实梁晓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实梁泽鸿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郑锐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梁晓文、梁辉鸿无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72143.59元。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并股直肌离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1月19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145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的营养期为96天,营养费约需1440元。护理期为96天,其中住院3次围手术期4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1天配护理人员1人。三、被告郑锐佳作为肇事司机及粤V×××××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直接侵权人。其就粤V×××××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梁某甲登记为农业人口。五、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被告郑锐佳垫付医疗费473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143.5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被告郑锐佳垫付医疗费473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辩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费:100元×96天=9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营养费:144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5.护理费:(45天×2人+51天)×62190元/年÷365天/年=24024.08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5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治疗时间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8.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不予采纳。9.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3098.8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家出诊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7683.5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15.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515.28元,合计63515.2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3098.87元-63515.28元=89583.5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锐佳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89583.59元×70%=62708.51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郑锐佳垫付医疗费47343.59元,尚欠62708.51元-10000元-47343.59元=5364.9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5364.92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锐佳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诉讼费应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6351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5364.92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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