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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行初53号起诉人张秀荣。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张秀荣诉唐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冀唐劳缓字(2009)第003号被劳动教养人员暂缓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冀唐劳缓字(2009)第003号被劳动教养人员暂缓执行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张秀荣于2016年4月11日本院提起行政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秀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倩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