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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政芳与张志浩、于东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芳,张志浩,于东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853号原告王政芳,居民。被告张志浩,居民。被告于东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宗龙,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政芳与被告张志浩、于东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芳与被告张志浩、于东安委托代理人王宗龙、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芳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志浩驾驶鲁K×××××号轿车,沿将军路由南北行时与被告于东安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张志浩负主要责任,于东安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对原告等人的损失,在交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张志浩、于东安达成协议。事后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没有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原告因就未赔偿的部分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16元、护理费2400元及交通费等合计5703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要求的损失没超过保险范围,不需我自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被告于东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没有保险,即便法院判决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我公司已赔付了原告损失,且原告已经在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上签字确认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不应当再次赔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志浩驾驶鲁K×××××号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竹青)沿将军路由南北行,行至将军路与河阳西路交叉路口,与沿河阳西路由西东行已经进入路口内被告于东安驾驶的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斗乘坐王秀英、岳敏兰、姜义兰、张华进、王政芳、张华凤)在路口内相撞,致两车损坏,于东安、王秀英、岳敏兰、姜义兰、张华进、王政芳、张华凤受伤。原告王政芳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20577.48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东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政芳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志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东安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荣成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张志浩、于东安及包括原告王政芳在内的六名乘客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政芳等伤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志浩承担70%、由被告于东安承担30%。经该调解委员会核算,张志浩应赔偿王政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575元。协议签订后,因张志浩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东安、原告王政芳等人进行了赔付。其中赔偿了王政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064.06元。原告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赔付少;交通费未予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剔除了2706.16元没有赔偿。原告因与三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中华保险公司在核定原告王政芳医疗费时,剔除了非医保用药2706.16元未予处理,上述费用被告张志浩、于东安也未赔偿原告。交通费未予赔偿。护理费已按照调解委员会核定的数额全额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制作,有原告及事故车辆车主许竹青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记载:兹有我单位(个人)许竹青,车牌号(标的)鲁K×××××,于2014年10月15日时出险,报案号(赔案号)143750207668。本次出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则我单位(个人)授权王政芳(受害人姓名)到贵公司领取该受害人所属赔款。委托贵公司将受害人所属赔款划入受害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王政芳;开户银行:农信银行荣成支行;账号:XX×××XX。受害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对该受害人的一切赔偿责任终止,对于今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授权人(被保险人)签字:许竹青;2015年7月27日受害人签字:王政芳;2015年7月27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授权书认为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不需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授权书上名字系其所签无异议,但主张签字时该公司并未告知其本次事故可以赔偿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知道数额不对就不会签字。不认可该公司所说的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查,本次事故因伤者较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伤残项下11万元的限额已赔付85362.93元,商业险限额尚未使用完毕。诉讼中,经协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均表示认可,本次事故只需处理被扣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荣人民调字000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浩驾驶轿车行驶中与被告于东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后斗乘坐原告王政芳等6人)相撞,致于东安、原告等6名乘客受伤,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志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东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政芳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张志浩、于东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张志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浩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30%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于东安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其提交的领取赔款授权书主张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而拒绝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该授权书上载明受害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对该受害人的一切赔偿责任终止,对于今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该授权书内容看,只能够表明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同意中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并未写明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具体项目及数额。本授权书缺乏事故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之基本内容,如在赔偿过程中如出现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可以向三被告继续主张。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误工、护理等损失均表示认可,本案只要求处理被扣除的医疗费及未予赔偿的交通费,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6.16元,系合理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非医保不予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距离、住院时间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6.16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剩余30%应由被告于东安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下已经赔付各伤者85362.93元,本案原告之交通费50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芳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政芳医疗费1894.31元(2706.16元×70%);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3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于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政芳医疗费811.85元(2706.16元×30%);四、驳回原告王政芳对被告张志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政芳负担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于东安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