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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解飞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60号原告:解飞,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飞、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飞诉称:2015年10月9日21时许,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解飞,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镇王家窝棚村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部皮裂伤,共住院25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宋京明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40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804.13元,要求被告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存在很多疑点,无法确定,比如无法确定是否酒驾或者无驾驶证,我公司认为此事故在合同中免责条款中可能存在着任何一种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我公司对此事故不应予以理赔。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3项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车上,是否存在酒驾,或者无证驾驶等其它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病历及住院汇总单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收据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原件,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且住院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与汇总单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肇事的辽M****7号轿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事故成因不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两项证据:1、道路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存在很多疑点,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因酒驾或无驾驶证造成的,可能存在免责条款中规定情形,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提出宋京明没有酒驾,因为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宋京明是酒驾,证明书中已载明原告是乘车人,宋京明是驾驶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按照存疑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提出其没有看过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成立,被告应该给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21时许,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解飞,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双井子镇王家窝棚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宋京明向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与原告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因该起事故系事后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前往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部皮裂伤,共住院25天。辽M****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为3198.13元(住院医疗费2195.63元,门诊费1002.5元),根据医疗费用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25天=2406元。3、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4、误工费为12962元÷365天×32天=1136.3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与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时间(1周)之和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490.4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京明驾驶辽M****7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解飞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京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承保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可能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此次事故的认定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大地财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仅限于一种怀疑,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该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飞医疗费3198.13元、护理费2406元、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误工费1136.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90.45元;二、驳回原告谢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