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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与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27号原告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野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内。法定代表人毛忠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技表面处理工业园内)8号-115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制作电镀挂具,具体规格、型号、数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通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合计868753.3元。2015年10月26日,双方对往来款进行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镀挂具材料费及加工费计8687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宝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制作图纸8张,图纸中明确载明挂具的规格、型号,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按图纸要求制作挂具。2、2015年10月26日,《公司往来账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原件一份(加盖原、被告公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总计868753.3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张,佐证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的加工费及材料费。被告侨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侨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原告按被告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电镀挂具。2015年10月26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未付款总计868753.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以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结算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且该对账单、发票均载明原、被告名称,故本院能够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开发区宝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68753.3元及逾期利息(以86875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45元,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4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