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929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姚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整天酗酒,不参加劳动,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姚某甲,次女姚某乙,三女儿姚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村委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应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相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