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彭××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226号原告彭××,农民。被告于××,农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口。负责人张××,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该支行风险管理专员。原告彭××与被告于××及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宝坻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于××,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送达调解书,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天宝新苑小区××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已按约定自行偿还贷款。现原告同意清偿全部贷款,要求被告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天宝新苑小区××号楼房的过户手续;二、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过户行为予以协助。被告于××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不能干涉其探望孩子,如果原告变卖该楼房必须将调解书确认的39000元财产折价款一次性付清。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述称,涉诉房屋在本行贷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意在该贷款清偿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于2013年1月21日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将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在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设定抵押,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贷款420000元,原告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成讼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被告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天宝新苑小区××号楼房(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24021300457)作价580000元归原告彭××所有,从2015年11月起该楼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彭××负责偿还;同时确认由原告彭××给付被告于××财产折价款39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前给付19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彭××已按约定自行偿还贷款,现其同意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于××名下,双方协商处置归原告彭××所有,并经确认。因该房屋负载抵押贷款,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彭××同意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亦同意,故在原告彭××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被告于××有义务与第三人邮政银行宝坻支行共同协助办理抵押权撤销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于××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彭××有协助义务,但如何行使探望权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诉讼解决,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在此前诉讼中对财产折价款39000元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于××要求原告彭××一次性履行亦应由双方协商,同样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本院对被告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清偿涉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以清偿日第三人核算为准),第三人在收到该款后5日内办理涉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于××予以协助。二、被告于××在涉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协助原告彭××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彭××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